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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工程造价协会技术咨询与纠纷调解中心专家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2025-07-04来源:广东省工程造价协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广东省工程造价协会技术咨询与纠纷调解中心(以下简称技调中心)专家的管理,规范专家的咨询和调解行为,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技调中心具体负责专家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专家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养和职业道德;

(二)遵守本办法和技调中心的相关规定;

(三)品行端正、公道正派、认真勤勉、注重效率并愿意从事咨询和调解工作;

(四)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含大专)学历或同等学历;

(五)身体健康,能保证为开展咨询和调解工作所付出的时间和精力;

(六)年龄原则上在70岁以下,健康状况良好、咨询和调解经验丰富,或者有丰富的实际工作经验及技调中心工作需要的特殊专业的人士可适当放宽年龄条件。

第四条 专家应具备以下专业条件:

(一)在相关专业领域从业5年以上;

(二)具有高级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

(三)具有相关专业领域的注册资格、职业资格、会员资格或同等能力;

(四)熟悉相关法律、法规,精通所从事的行业规范、专业知识。

第五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能聘为专家:

(一)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三)被吊销职业资格证书或者执业证书的;

(四)有弄虚作假、欺诈等不良行为的;

(五)列入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或限制消费人员的;

(六)有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六条 申请成为专家的申请人,应获个人所在工作单位推荐,向技调中心提交书面申请。

第七条 技调中心对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通过的申请人将作为拟任专家参加准入培训。拟任专家应完成不少于40学时的训练课程。拟任专家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经技调中心批准后,可免于培训:

(一)技调中心认可的具有仲裁或调解经验的资深会员;

(二)已担任其他仲裁机构的优秀仲裁员;

(三)其他可以免于教育培训的。

第八条 技调中心对拟任专家进行考核,通过考核的专家,技调中心将颁发专家聘书,并将其列入专家名册。

第九条 专家的任期为三年,自聘书签发之日起计算。

第十条 技调中心每年度负责对专家的工作进行考核。

第十一条 专家应遵守以下守则:

(一)应积极参与技调中心组织或认可的培训以及相关活动,以保持和提升与相关的知识与技能。

(二)只有在具备下列条件的情形下,方可接受当事人的选定或技调中心的指定,从事技调中心咨询和调解工作:

1.具有解决纠纷争议问题所需的知识、经验和能力;

2.能够付出相应的时间、精力并能够积极推进咨询和调解事项。

专家若不能保证具备上述条件,则应当拒绝接受选定或指定。

(三)应与调解事项不存在任何利害关系(包括私人关系和经济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家应当申请回避,主动拒绝接受选定或指定,但当事人坚持选定或者同意指定的除外:

1.是调解事项的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或当事人的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2.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调解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3.担任过调解事项的当事人的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代理人的;

4.与调解事项当事人之间存在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调解事项公正调解的。

(四)在调解过程中应公正地进行调解,平等地对待当事人,避免使当事人对其形成不公正的印象。

(五)在调解过程中,应保持中立。不得向任何一方当事人提供影响其中立地位的法律咨询及建议。不得进行误导性宣传,也不得保证调解结果。

(六)在调解程序正式开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调解的基本程序、在调解中的作用以及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七)应做好有效调解的准备,事先商定调解进程及方案。

(八)应当勤勉、积极主动地按照调解规则推进调解,以法律和专业知识为基础,向当事人客观地陈述案情,帮助当事人分析争议焦点以及当事人各自的责任,引导当事人在诚实守信、互谅互让的基础上,逐步减少分歧,达成调解协议。

(九)在调解程序和调解结果上应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并运用其创造力与经验,积极引导调解程序进行,最大程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十)应当给予各位当事人充分地表达其意见的机会。

(十一)在调解中,有责任积极地促使各方基于充足的信息、知识及建议(包括协助双方取得独立的专业信息及意见)而达成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

(十二)应当告知当事人有权在任何时间或基于任何理由要求终止调解或单方退出调解。

(十三)担任促进者的角色,其主要的任务是协助双方在充分获知相关信息的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在任何情况下,调解专家都不应胁迫或强制各方达成调解协议。

(十四)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出调解事项调解:

1.因自身原因无法继续履行调解员职责的;

2.与调解事项有利害关系或未按规定披露可能影响其在该调解事项中担任调解员的独立性、公正性的相关情形的;

3.一方当事人以合理事由申请更换调解员的。

(十五)对经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事项,在当事人其后的诉讼或仲裁程序中,不得参与案件审理或裁决,也不得担任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专家证人、专家辅助人。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家应当主动拒绝当事人的选定或技调中心的指定:

(一)不能保证有充足的时间和精力承担技调工作的;

(二)不具有技调工作所需的知识、经验或能力的;

(三)与当事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需要回避的;

(四)其他不宜接受选定或指定的情形。

第十三条 调解专家在调解程序开始前应保证各方当事人知晓并同意以下内容:

(一)调解的目的和程序;

(二)调解专家和各方当事人在程序中的角色和作用;

(三)调解专家和各方当事人的保密义务;

(四)其他应知晓事项。

第十四条 专家应尽职、尽责、勤勉工作,保持专家的独立性、中立性和公正性。

第十五条 专家应对调解事项及在调解过程中获取的全部信息保守秘密,但法律规定应当披露或各方当事人同意披露的情形除外。

第十六条 专家不得违背当事人意愿强行调解。当事人不接受专家提出的调解方案时,专家不得胁迫或强制当事人接受调解方案。

第十七条 专家应审查调解协议的合法性,如调解协议存在欺诈、损害国家或公共利益、或损害善意第三人利益情形的,专家应终止调解并报告技调中心。

第十八条 专家结束调解工作后,应向技调中心提交书面工作报告。技调中心对其工作进行考核和评价。

第十九条 专家每年应完成不少于16个学时的继续教育学习。专家参加继续教育学习的情况,纳入专家的考核内容。

第二十条 专家聘任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技调中心有权将其解聘,将其从专家名册中除名:

(一)受到刑事处罚或严重行政处罚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按时进行调解的;

(三)在调解过程中,违反独立、中立、公正原则,受到当事人投诉的;

(四)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建议的;

(五)违反专家勤勉审慎义务,不认真查阅资料,不熟悉案情,严重不负责任的;

(六)接受当事人请客、馈赠或提供的其他利益的;

(七)聘任期内有两年无正当理由未完成年度最低继续教育学习学时的;

(八)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九)其他违反调解规则和专家守则等规定,不宜继续担任专家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粤价协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有效期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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